(2014)托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福兵、徐晓峰、徐晓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晓峰,徐晓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兵,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被告徐晓峰,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徐晓亭,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徐晓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海、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徐晓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福兵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共同借款人徐晓峰、保证人徐晓亭,约定利率12.1917‰,借款用途购车,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并且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内蒙古清水河县喇嘛湾镇黄河鲤鱼养殖场住宅,砖混结构1-2层建筑面积78平米,产权证号000XXXX,房他证号000XXXX作抵押)。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徐晓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7293.41元(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每顺延一天75.16元的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徐晓亭承担。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徐晓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答辩。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合同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徐晓亭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福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1917‰。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3年1月20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00000元。按季度结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予以提前清偿,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20日编号0057352的《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徐晓峰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晓亭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福兵、徐晓峰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某鲤鱼养殖厂住宅建筑面积78㎡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00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第000XXXX号)。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7293.41元。被告徐晓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抵押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福兵、徐晓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对被告刘福兵、徐晓峰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徐晓亭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徐晓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兵、徐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7293.14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以后每顺延一日利息按每日75.16元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二、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共同所有的位于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某鲤鱼养殖厂住宅建筑面积78㎡(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00XX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晓亭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晓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兵、徐晓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刘福兵、徐晓峰、徐晓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颖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