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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21时30分许,在文安县滩里镇某某物流停车场,被告人郭某驾驶吉C×××××/冀R×××××挂重型半挂车在牵引由乔某驾驶的故障车停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陈某挤压在二车中间,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乔某、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4)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