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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郝强与孙贺、刘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强,孙贺,刘晴,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郝强,男,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贺,男,无业。被告刘晴,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贺,男,无业。被告孙建,男,无业。原告郝强诉被告孙贺、刘晴、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乾、被告孙贺并作为被告刘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强诉称;被告孙贺与刘晴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年利率24%,由被告孙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到期后三被告违约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至给付完毕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被告孙贺、刘晴辩称;借款属实,正在卖房子,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孙建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孙贺与刘晴在收到原告网转及现金25万元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9月3日到2013年3月2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到期以现金方式一定(次)性还清。签定(订)本借据时,已收到本借据所记载的现金,到期如不能及时还清,打官司所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所全部承担。借款人:孙贺、刘晴”。借条出具后,被告孙建在该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借据还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另查,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1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孙贺、刘晴出借2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打款记录为证,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贺、刘晴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214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有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建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被告孙建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孙建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贺、刘晴偿还原告郝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贺、刘晴支付原告郝强律师费21400元、三、被告孙建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40元由被告孙贺、刘晴负担,由被告孙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审 判 员 崔 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