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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江南大院饭店出发,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路口以南3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