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卡贝尼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卡贝尼润滑油有限公司,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20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卡贝尼润滑油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卡贝尼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37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4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没有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