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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与邹建友、单素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邹建友,单素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锦绣文苑3幢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友。被告:单素分(兼被告邹建友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邹建友之妻。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建友、单素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告单素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2101室房屋。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交易价为19305000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该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双方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了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到房产交易产权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二被告尚需要向杭州市税务局缴纳相关税费1585018.61元,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没有缴纳,致使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取得涉案房屋。被告拒不缴纳税费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三证,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2、二被告立即支付各项税费1585018.61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共同答辩称:该税费是应该由被告承担,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有钱之后同意交纳。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双方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由二被告承担;2、公证书三份,证明二被告委托案外人闻桔萍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宜;3、打款凭证七份、委托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将购房款打入被告指定人员账号,被告单素分出具收条确认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4、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需要承担税费1585018.61元;5、税收缴纳书三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税费1585018.61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卖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2101室房屋,2014年12月24日前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移登记手续,房屋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双方需交纳的各项税费由二被告承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转让过程中双方需交纳的各项税费共计1585018.61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缴纳,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缴纳上述税费1585018.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及《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等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房屋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双方需交���的各项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未按约缴纳相应税费1585018.61元,而原告代二被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上述税费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友、单素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配合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21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证等过户手续;二、被告邹建友、单素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转让过程中双方需交纳的各项税费共计1585018.61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5元,减半收取9532.5元,由被告邹建友、单素分承担,退还原告杭州鑫泽贸易有限公司9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