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立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与黄琼、许华武、许华文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立保字第2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2号大院。代表人:翁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铜,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森,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黄琼,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XXX大院。被申请人:许华武,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XXX大院。被申请人:许华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XXX大院。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黄琼、许华武、许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许华武、许华文名下的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大院XXX号第五层房产【证号:XXX,所有权人:XXX;证号:XXX,所有权人:XXX】、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大院XXX号XXX房产【证号:XXX,所有权人:XXX;证号:XXX,所有权人:XXX】(查封以上财产以人民798000元为限)。申请人提供自有的资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许华武、许华文名下的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大院XXX号XXX房产【证号:XXX,所有权人:XXX;证号:XXX,所有权人:XXX】。房屋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为准)。二、查封被申请人许华武、许华文名下的位于茂名市XXX路XXX大院XXX号XXX房产【证号:XXX,所有权人:XXX;证号:XXX,所有权人:XXX】。房屋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为准)。查封以上财产以人民币798000元为限。上述财产查封的时间以查封登记机关或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查封的时间为准,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查封效力灭失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开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