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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邓明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坚,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王佐旗,为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12时12分,符海清驾驶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云浮市X867线7KM(即云浮市云城区都杨工业园内)借道行驶时与宋东驾驶的川AL3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L33**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0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海清驾驶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宋东无责。另外,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解并作出如下调解结果:1、符海清承担宋东驾驶的川AL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费用,凭单结算;2、符海清驾驶的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行修复。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川AL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损失为101900元,并支出评估费用4500元。尔后,原告委托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肇云汽车修理厂对川AL33**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维修,并且向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所需要的汽车配件,共花费汽车配件购买费用、运输费用、维修费用合计共106700元(其中汽车配件购买费用95700元,运输费用4800元,维修费用6200元)。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又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川AL33**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停用(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94天)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146640元,并支出评估费用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评估费用4500元;2、车辆汽车配件购买费用95700元;3、车辆配件运输费用(从成都运往云浮)4800元;4、车辆维修费用6200元;5、车辆停车费用(因川AL33**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停放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肇云汽车修理厂所产生)1000元;6、车辆停运损失146640元;7、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1040元。符海清驾驶的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肇事车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甲方符海清承担乙方乙车即川AL33**号车辆的修复费用,甲方甲车自行修复,双方签名了结此案,以后互不追究。川AL33**号车辆的修复费用由符海清负责,原告应向符海清请求相应赔偿,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车辆损失诉求。关于车辆修复费用,属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与被告及在被告处投保的投保人协商共同选定,其程序不符合规定,显失公平、公正;原告委托的评估人为肇庆的评估公司,违反“车物定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246号)第四条“车物定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事故车辆及车载物品等应由事故所在地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负责“车物定损”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物定损”工作进行管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云浮,应该选择云浮的评估机构;另外,未计算车辆零件残值,该评估有违基本常识,评估报告不能采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被告对评估费、运输费、停车费均不予承担责任;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太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146640元。被告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依法不予承担。另外,停运损失属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人,未与被告及在被告处投保的投保人协商共同选定,其程序不符合规定,显失公平、公正。原告单方选择的托评估人没有相应资质,违反《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价格评估机构按资质等级在其所在行政区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不能跨地区接受委托。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而且,评估得出的停运损失146640元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未考虑线路成本、淡旺季、车辆维修周期、车况情况等因素,不符合行业惯例,没有任何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如果按照该数额推算,该车的每天纯利润高达1600多元,这显然不符合市场行情。最后,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依法不能采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无法获取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及侵权人符海清的身份信息等资料,故仅能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进行索赔。对于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2时02分,符海清驾驶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云浮市X867线7KM处借道行驶时与宋东驾驶的川AL3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海清承担全部责任,宋东无责。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经双方协商如下:1、甲方即符海清承担乙车即川AL33**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费用,凭单结算;2、甲方即符海清方甲车即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行修复;3、双方签名生效,了结此案,之后互不追究”。2015年5月15日,原告方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川AL33**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评估得出该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01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定损费4500元。另外,川AL33**重型自卸货车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肇云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62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了汽车配件购买费用95700元给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随后,原告将川AL33**重型自卸货车委托给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肇云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为此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200元给该修理厂、支付了汽车配件费95700元给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上述汽车配件在云浮市区域内没有货物可供购买,只能向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主张因此产生的汽车配件运输费48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收据》为证。此外,原告认为事故导致川AL33**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无法运营给其造成了停运损失,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责赔偿,遂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评估结论:现估该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陆佰肆拾元正。另外,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停车费损失1000元,仅提供了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肇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为证,未能提供该费用的发票。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AL3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三)款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许椿炼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显示投保人许椿炼签名确认被告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定损结论书及明细表、车损评估发票、汽车配件发票、维修发票,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收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车辆保险条款、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001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海清承担全部责任,宋东无责,该责任认定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汽车配件95700元及修理费6200元,共101900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及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肇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成都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评估费4500元。该费用属鉴定标的物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汽车配件运输费0元。该费用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为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4、停车费0元。原告该项请求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项目合计106400元。至于停运损失费及其评估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批复,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又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三)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未能提供符海清以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基本身份信息而坚持不将事故责任者符海清等列为被告,其亦请求对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其评估费可另寻合法途径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索赔,本案不再作处理。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为104400元(106400元-2000元),因粤JL73**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其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另外,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与符海清的调解协议侵权赔偿人应为符海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400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400元给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