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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刘仁发、杨楠建设工程施工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刘仁发,杨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平。委托代理人:陈忠红。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发。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原审被告:杨楠。上诉人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仁发、原审被告杨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楠曾与滨康公司签订《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项目部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楠对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承包负责,双方之间并有其他工程往来。2010年11月26日,杨楠领用了“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公章,并于2013年4月8日将该公章交回滨康公司。2013年下半年,刘仁发为衙前污水管工程项目、拱墅区桃源某工程、江干区三叉社区临时停车场挖机款、沥青款等,与杨楠结算,并提供收据等材料。杨楠以滨康公司为付款方名义,签名确认尚欠刘仁发97610元。刘仁发持该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计算单至滨康公司结算款项,经滨康公司要求,明确97610元中涉及桃源某工程8600元、江干区三叉社区挖机款27000元,其余为衙前污水管工程项目款项。滨康公司未给予结算。刘仁发后要求杨楠结算款项,杨楠向刘仁发出具落款为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至到2013年2月8日,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萧山区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尚欠刘仁发挖机款97610元;在江干区三叉社区临时停车场尚欠沥青款35120元,共计欠款132730元。杨楠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表示上述款项由滨康公司支付,该结算单并盖有“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公章。2014年1月10日,滨康公司申请对落款为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1.结算单中“日期:2013年3月15日”与“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的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2.该结算单(打印及书写日期)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7日,该院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为先盖印“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后打印“日期:2013年3月15日”字迹,即先朱后墨。2.因条件局限,无法对该结算单打印及书写日期的实际形成时间作出检验意见。滨康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8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仁发申请调取(2013)杭拱民初字第1839号案卷宗内相关材料作为本案证据,该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刘仁发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杨楠立即支付工程款1327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7355.45元(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合计140085.45元;2.诉讼费用由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杨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而言,杨楠为滨康公司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与滨康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仁发事实上无法准确判断其应与结算的对象,刘仁发有理由相信杨楠可以代表滨康公司就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及其他工程等作出相应结算。刘仁发据此持杨楠签字确认并加盖“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非经济类)技术资料专用章(5)”的结算单向滨康公司主张权利,应予保护。刘仁发系在确认杨楠为滨康公司代表的情况下,才与之进行结算,刘仁发再行向杨楠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刘仁发主张滨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结算主体、结算项目、结算金额等存有异议,由此而产生结算延期情况,该院故对刘仁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楠在确定将案涉公章交回滨康公司后,仍将盖有该公章的材料对外使用,滨康公司如因此损失,可向杨楠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日判决:一、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仁发工程款人民币132730元。二、驳回刘仁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81元,由杨楠负担。宣判后,滨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滨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结算单”,该结算单由刘仁发本人签字确认,其上面所载的金额与其一审中主张的金额前后矛盾,刘仁发自己承认“滨康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只有“97610”元,而不是其诉请中的“132730”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欠款金额为13273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刘仁发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系伪造。根据法庭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刘仁发提交该“结算单”鉴定后所得出的结论,该结算单系先由杨楠盖章后,再于数月后根据需要书写内容而形成;根据刘仁发自己的回忆,该文件形成于2013年的下半年,而非文件记载的2013年3月份左右;故该证据显系伪造,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没有认定。因此,刘仁发提供的、由杨楠前后两次出具的、根据同一事实形成的“结算单”,其金额、内容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有关滨康公司“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等案件基本事实并没有查明。3、一审法院认定“杨楠为滨康公司衙前镇螺东路污水管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虽然杨楠与滨康公司之间签订有所谓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但由于双方之间有着较大的分歧,该合同并未切实的履行,杨楠也最终没有构成所谓的“承包人”身份,也自然无权代表滨康公司对外进行工程款的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同意把滨康公司与杨楠作为共同被告,本身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刘仁发的主张,“杨楠是滨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以单位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并代表单位承诺还清欠款,则其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自然不宜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而一审法院仍然把杨楠列为共同被告显属不当。事实上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杨楠起着一个“配合原告”的作用,利用自己的诉讼地位为原告完成举证义务提供各种便利,从而使整个案件朝着“虚假诉讼”的方向越走越远;2、一审中滨康公司已举证证明杨楠与滨康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矛盾,属于“利害关系人”;且杨楠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从情理上来讲其有着趋利避害的倾向。故对于刘仁发提供的、与杨楠有关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方面存在诸多疑点,不宜直接采信。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能尽到审慎责任。3、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被证明系“伪造”而成的证据,显系法律适用错误。如对于“结算单”,在滨康公司已证明其系“先盖章、后打印”、形成方式不符合常理,落款日期系虚构等存在多处疑点的情况下,该证据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对“证据三性”的要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采信了该类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仁发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刘仁发答辩称:1、原审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839号、(2013)杭拱商初字第1644号两案可以证明,滨康公司与杨楠系内部承包关系,杨楠又以滨康公司的名义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萧山衙前污水管工程挖土项目、三叉社区停车场挖土项目、桃源工程挖土项目及三叉社区停车场沥青项目)分包给刘仁发。2、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刘仁发与杨楠进行结算,杨楠以滨康公司三叉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02月03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尚欠三叉社区停车场沥青款35120元及“2013年03月01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尚欠挖机款97610元(该挖机款包括萧山衙前污水管工程挖土项目、三叉社区停车场挖土项目、桃源工程挖土项目)。3、之后,刘仁发到滨康公司处把二份结算单交给滨康公司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滨康公司未付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再之后,刘仁发找到杨楠要求支付工程款,杨楠于“2013年03月15日”出具结算单一份,欠挖机款97610元、欠沥青款35120元,共计132730元,并承诺该款项由滨康公司支付并加盖滨康公司的技术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滨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楠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滨康公司、刘仁发与杨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仁发二审中陈述,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结算单实际形成时间大致在2013年的7、8月份,并于同年10月份交至滨康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实际形成时间在2013年12月份,该结算单并未交至滨康公司处。滨康公司并未以工程款名义支付刘仁发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仁发能否以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向滨康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该结算单所加盖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刘仁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滨康公司曾使用该章在其他地方用于结算或者款项支付,且该结算单经鉴定存在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瑕疵,故刘仁发以此结算单为据要求滨康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二、从形式上看,刘仁发自认该结算单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该结算单结算至2013年2月8日,但结算的工程款反而比落款时间及结算时间均为2013年3月1日的结算单的工程款多,不符合常理;而从两份结算单实际形成时间看,前后二次结算工程款数额有所增加,但二次结算期间刘仁发自认并无新的施工行为发生;故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无论从证据形式、证明内容来看,均存在重大瑕疵。三、刘仁发主张滨康公司应支付其桃园项目、三叉社区项目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滨康公司曾将该两项工程实际承包给杨楠以及杨楠有权代表滨康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的事实。故综合上述分析,刘仁发虽向滨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滨康公司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滨康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故刘仁发主张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杨楠系代表滨康公司与其结算,并以2013年3月15日的结算单为据向滨康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杨楠系代表滨康公司,并认定滨康公司应向刘仁发支付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楠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杨楠承担。经审理查明,杨楠曾两次与刘仁发结算,且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杨楠曾出具证明认可刘仁发提交的结算单之真实性,故该结算单应视为杨楠个人与刘仁发所进行的结算,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应由杨楠承担。故对于刘仁发主张杨楠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3273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楠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无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故刘仁发主张自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杨楠应承担自刘仁发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杭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杨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仁发工程款1327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刘仁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杨楠负担1470元,由刘仁发负担81元;鉴定费2881元,由杨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杨楠负担2940元,由刘仁发负担162元。杭州滨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刘仁发、杨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