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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执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梅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梅,刘彩琴,高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锦执字第00302号申请执行人李梅。被执行人刘彩琴。被执行人高洪兵。李梅与刘彩琴、高洪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张锦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彩琴、高洪兵应归还李梅工程款360000元,并偿付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刘彩琴、高洪兵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刘彩琴、高洪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彩琴、高洪兵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黄向一、张家港市锦虹老年公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高洪兵享有的债权8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债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