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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龙凤巷村码头。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B轿车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汽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职员王凰驾驶苏B轿车于2012年12月5日17时58分许,在常熟市虞宜线342省道9公里处不慎与陈凤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陈凤英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凰与陈凤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共计赔偿给陈凤英69800元。本起事故造成苏B轿车维修费370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688.39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69788.39元,车损险部分2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605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69705元,车损险部分25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就苏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对伤者陈凤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不认可。因伤者的伤残等级已经过了鉴定的合理时机,无法进行鉴定。4、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陈凤英赔偿69800元;3、陈凤英的门诊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0份、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伤者陈凤英受伤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10068元、交通费300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鉴定人陈凤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伤后共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30日给与营养支持及花费鉴定费用2520元;5、简易车险案件处理单、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陈凤英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及原告车损37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者陈凤英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营养、护理期间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虽然对伤者陈凤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时机已丧失,故不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通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被鉴定人陈凤英的伤残、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查阅了陈凤英住院的病史和CT影像学资料,并进行了查体,根据这些材料进行鉴定。陈凤英因交通事故住院,CT及临床诊断为脑挫伤,脑挫伤遗留有头痛、记忆力下降的神经系统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而日常活动能力并不是指日常生活能力,而是指交流、学习、社会活动能力有限制。脑挫伤、脑血肿都是一种脑实质的损伤,脑挫伤和脑血肿任何一种情形均构成十级伤残,陈凤英是脑挫伤,陈凤英是否做智力和精神状态鉴定,均不影响陈凤英的十级伤残等级。陈凤英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陈凤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给了30天期限,护理60天期限予1人护理。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17时58分许,原告的职员王凰驾驶苏B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陈凤英及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凤英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凰与陈凤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凤英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陈凤英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头皮血肿、右腓骨小头骨折、皮肤擦伤。至2012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头皮血肿。右腓骨小头骨折、皮肤擦伤。腰4椎体前缘骨折,腰2椎体轻度后滑脱。2014年1月29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委托对陈凤英之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对陈凤英之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凤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共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30日给予营养支持。陈凤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2014年4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组织调解,王凰一次性赔偿陈凤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9800元,且王凰自负70%车损。陈凤英赔偿王凰30%车损。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无涉。2014年4月9日,原告将赔偿款69800元交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同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4年4月11日王凰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5日其驾驶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的苏B汽车和陈凤英在常熟市虞宜线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凤英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经过交警队调解结果其赔偿陈凤英各项损失共计69800元。因为当时其是职务行为,所以赔款实际由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支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查明:苏B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就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60000元)及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2480元)及不计免赔,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事故发生后,因苏B轿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估损,损失为37177.48元。原告将苏B轿车拖至无锡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7000元。陈凤英的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出具简易车险案件处理单,认定三轮车损失为400元。又查明,陈凤英于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穆家巷号。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伤者陈凤英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相对应的护理、营养期限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陈凤英事故后入院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脑挫伤,陈凤英伤后遗留有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条的规定,陈凤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以陈凤英的伤情为事实基础,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为依据,且鉴定人王某也到庭陈述了陈凤英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陈凤英是否做智力和精神状态鉴定,均不影响十级伤残等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对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陈凤英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期限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在事故中王凰与陈凤英负同等责任,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不同,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系对双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同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大于其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在民事侵权责任中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本案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006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被告认可10元/天,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营养费300元。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50元/天,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护理费3000元。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0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陈凤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陈凤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陈凤英就诊情况及原告处理事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9、三轮车损失。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陈凤英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三轮车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70547元。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20元及鉴定费252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219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700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车损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因陈凤英的人身、财产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69605元。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就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苏B轿车的车损按70%的赔偿比例进行理赔即2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人民币95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人民币9550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6元,证人出庭费500元,两项合计1596元,由原告无锡市新开元金属制管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59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