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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蕙兰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马月元、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兰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马月元,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蕙兰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马月元、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1号原告:惠兰英,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吴忠市红寺堡。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山城名邸*号楼***********室。代表人:张富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维国,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月元,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实验区兴源路。法定代表人:张迪克,任公司经理。原告惠兰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马月元、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安,被告马月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仓、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迪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兰英诉称: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马月元驾驶宁D11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惠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6公里+750米处时,与沿该路段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左足结构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为31%。该事故经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月元驾驶的宁D113**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德清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都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720.6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月元和被告德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3张、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7张,固原康泰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公安局暂住证2张、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居住证、彭阳县红河镇红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创业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的事实;5.证人马虎生、XX、朱海文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的事实;6.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人力资源科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孟占文收入情况的事实;7.餐饮费发票35张、交通费票据91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交通费用及餐饮花费情况的事实;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宁D11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德清公司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马月元驾驶的宁D11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因原告系农民,且该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原告的各种赔付费用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3年公布的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间较晚,与其实际伤情不符。被告马月元辩称: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被告驾驶的宁D11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月元按6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3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德清公司名下,被告马月元向被告德清公司支付了各种管理费用,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德清公司应进行合理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700元,应在被告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马月元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给原告支付了257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马月元驾驶的宁D11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德清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德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被告德清公司均无异议,对第1、8组证据被告马月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马月元对该组证据中固原康泰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固原康泰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该票据中反映的时间也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被告马月元无异议的其它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3、4、5组证据被告马月元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的现状存在差异,第4组证据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公安局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彭阳县红河镇红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第5组证据中证人马虎生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XX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居住在吴忠市红寺堡县城,证人朱海文无作证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第3、4、5组证据被告马月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第4证据与5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被告马月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孟占文2012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7组证据,被告马月元对该组证据中的餐饮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不认可,对手撕票、机打票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餐饮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手撕票不认可,对机打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餐饮费中部分发票没有加盖印证,部分发票票号相连,部分发票虽系正式发票,但不是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伙食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中的机打票中与原告就医地点相符的票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与就医地点不符的票据,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出租车发票、手撕票不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6时,被告马月元驾驶宁D11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惠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6公里+7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月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惠兰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双足部软组织脱套伤;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五趾骨骨折;双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56742.58元。原告出院后,因双足跟部结痂脱落后出现皮肤缺损,无法下地行走,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双足撕脱伤后皮肤缺损;左髂骨骨折术后;双足外伤术后;重度骨质疏松,”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9450.41元。2014年10月21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致右足弓结构严重破坏,左足弓结构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劳动能力丧失31%。”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马月元驾驶的宁D113**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德清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2013年7月18日,被告德清公司代被告马月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为宁D113**号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8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创业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马月元先后共支付原告257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月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未确保安全,与相向行驶未靠右侧骑自行车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月元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月元驾驶宁D11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月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月元驾驶的宁D11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德清公司名下由被告马月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清公司与被告马月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病案使用费不是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孟占文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护理费用应以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起事故致原告右足弓结构严重破坏,左足弓结构轻度障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虽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但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前后两次治疗住院治疗的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据,故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其要求陪护人员食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192.99元、护理费55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3536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6151.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96151.97元由被告马月元和被告德清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57691.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惠兰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惠兰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马月元、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惠兰英经济损失57691.18元,除被告马月元已付25700元,下余31991.18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交纳822元,由原告惠兰英负担322元,由被告马月元、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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