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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保险纠纷一案,张利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5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54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被上诉人张利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为其购买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豫AF7E**)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3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利驾驶豫AF7E**号车与孙海洋驾驶的豫C5165**号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五大街与经三南路交叉口相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076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F7E**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8日,该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4)0079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豫AF7E**号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34220元。鉴定费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3000元(不计免赔),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车辆损失43422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张利支付理赔款43422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51万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后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支付保险金四十三万四千二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减半收取四千五百五十元,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提供修车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该车辆维修时的实际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34877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利答辩称,车辆评估依照法院委托做出,具有公信力,车现在还没有修,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构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张利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车辆产生损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