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敏与刘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敏,刘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陆敏。被告刘薇薇。原告陆敏与被告刘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薇薇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陆敏今向王野借人民币伍万元正转借给刘薇薇,本金及利息由刘薇薇支付、归还,如归还不出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另外废用一切由刘薇薇承担。借款人:刘薇薇2014.3.XXXXXXXXXXXXXXXXXXX3”。另查明,案外人王野诉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09号】,审理中原告曾辩称:“……我朋友刘薇薇介绍我和原告(王野)认识的。当时刘薇薇说有一个朋友有钱,要我去帮她向原告借钱。……原告转账给我45000元,但没有拿到5000元现金,当时我就从银行取了20000元给了刘薇薇,晚上又转账25000元给刘薇薇。2014年3月23日刘薇薇给我写了一张转借证明。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是500元一天,由刘薇薇支付。我们没有约定还本金的时间。……”该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王野借款50000元,王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0元,另交付现金5000元。据此,判决被告归还王野5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称无钱出借,被告就让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的朋友王野借款,然后再借给被告。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出具转借凭证。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至王野处,原告向王野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取款20000元交付被告,后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5000元至被告账户,故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还有5000元是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王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主张的5000元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0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审理中,原告承认2014年3月12日实际借款45000元,另5000元作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5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薇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刘薇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敏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陆敏已预缴),由被告刘薇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