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上海春风物流有限公司门前,趁该公司员工不备之际,窃得该公司一箱NSK牌6309ZZCM型轴承后逃逸,后因员工及时发现被抓获。经鉴定,所窃轴承价值人民币1,110元。到案后,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某、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货品发票,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