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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州,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8日。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卢州在西和县晚霞宾馆门口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0.07克毒品海洛因,得款100元。2、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卢州在西和县西峪乡卢水村桥头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0.14克毒品海洛因,得款200元。3、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卢州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陇南市计量所称重,共计0.11克。被告人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且在抓捕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根据量刑规范化规定,认为被告人卢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之意,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卢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卢州在西和县晚霞宾馆门口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0.07克毒品海洛因,得款100元。2、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卢州在西和县西峪乡卢水村桥头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0.14克毒品海洛因,得款200元。3、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卢州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并缴获用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陇南市计量检定所称重,共计0.11克。上述事实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便函,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州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中一次0.11克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其中一次未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