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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9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同年6月5日投入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改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黄湖监狱立案侦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雨、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29分许,宁波市黄湖监狱七监区二警务区生产区内,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吕某在厕所内开玩笑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推了被告人吕某一把,致被告人吕某囚裤沾到小便,故其当即上前追打被害人朱某未果。数秒后,被告人吕某冲出厕所,跳上被害人朱某工位旁流水线,用左脚踢中站于工位内的被害人朱某右侧胸腹部的同时扑向被害人朱某致其倒地,被告人吕某即跳至地面用右脚踢被害人朱某腿部一下、右手打其两个巴掌后欲继续击打被害人朱某时被边上其他罪犯制止,后由赶到的现场民警依法处置。经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身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结案登记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关于罪犯吕某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情况说明、视频制作说明、现场照片拍摄以及现场示意图制作说明、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证明、执行说明,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