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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加敏与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敏,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陈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加兵。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被告:金国华。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荣滔。原告陈加敏与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兵,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荣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敏起诉称: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l-60#地块一期建设项目于2003年1月7日经乐清市发展计划局批准立项,2005年12月14日经乐清市发展计划局追加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该项目立项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为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部分桩基的打桩工作。2013年5月3日经结算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打桩工人工资23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金国华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国华答辩称:欠原告工程款不止23万元,对本案工程款23万元有异议,欠据不是金国华本人签名。经审理查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l-60#地块一期建设项目于2003年1月7日经乐清市发展计划局批准立项,2005年12月14日经乐清市发展计划局追加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该项目立项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原告为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部分桩基的打桩工作。2013年5月3日经结算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打桩工人工资23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底付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欠据、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认定,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加敏工程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