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8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项某使用其卡号为×××2680的个人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17.9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返还。2、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项某使用其卡号为×××8633的个人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641.48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返还。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0元归还被害单位。3、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项某使用其卡号为×××1324的个人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99.84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返还。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0元归还被害单位。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对账单、本金计算表、还款情况说明、还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对账单,证人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归案经过,本院(1998)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项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已偿还部分透支本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项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可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项某将透支的本金人民币19917.9元归还给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