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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刚与佘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佘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刘刚,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私营业主。被告佘湘玲,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雍明富,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社区推荐代理人。原告刘刚与被告佘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044-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刚、被告佘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明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52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佘湘玲辩称:第一、欠款是事实;第二、如果约定了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承担利息,如果没约定利息,被告将不承担利息;第三,被告支付过6万元和部分酒,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刘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口头上约定过利息。被告佘湘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计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刘刚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个人住房在内),两个月内归还不计息,以到本人账号为准,借款人:佘湘玲。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但向原告支付过6万元并给过原告一些酒。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借贷,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归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但被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也只注明“两个月内归还不计息”,并没有明确约定过借款利息,在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也即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其支付过6万元和部分酒,应冲抵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需支付逾期利息,该6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同时被告无法提供酒的具体价值,且结合原、被告借贷的事实,给酒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计算出来的逾期利息数额应该扣减被告已经支付过的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出来的利息应该扣减被告已经支付过的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800元,由被告佘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