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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和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饶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神道门菜市场后汪某的租住处,撬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饶某将该电脑销赃给姜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饶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华山路143号3楼姜某乙的租住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饶某将该电脑销赃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姜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甲、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7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