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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永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永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蔡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雷。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永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雷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到原告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叉车司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有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9月17日生效,至2014年2月28日终止。被告工作岗位是叉车司机。提供劳务的方式是劳务。按月支付徐永雷劳务费,正式工劳务费为2000元。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1210元,5月份工资2400元,6月份工资2732元,7月份工资2900元,8月份工资2981元,9月份工资3080元,10月份工资2772元,11月份工资3056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申请辞职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离职后到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834元。3、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元。4、裁决原告补偿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永雷双倍工资11353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徐永雷补缴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社会保险(徐永雷个人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353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1400元。被告徐永雷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2014年5月下半月、6月、7月、8月、9月上半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劳务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及属性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视为被告对于以前双倍工资的放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1400元的请求,依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应先经仲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徐永雷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1353元(1200+2732+2900+2981+1540=11353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份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既然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前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放弃。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其应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时就予以主张,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3年12月3日才解除劳动关系,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前期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明确放弃了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这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将公司应缴纳的每月200元保险费也都发放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即可证实。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永雷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前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放弃,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而解除,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发放过保险补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入职之日起即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在一个月之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费,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