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0时许,丁辉煌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丁丽璇途经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永宏”喷漆厂门口时,因被害人丁丽璇差点被被告人沈某厂中的狗咬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被害人丁丽璇被被告人沈某打伤左耳部,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亦在打架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沈某左顶枕部、右眉弓部及右前臂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以通知被告人沈某到晋江市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为由将其抓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沈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丁丽璇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供认不讳,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协议书、损伤程度鉴定回执单、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工作说明、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门诊记录、医院报告单等书证;证人丁辉煌、周琼芳、马勤鱼、邓衣松、谭红军的证言;被害人丁丽璇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沈某、被害人丁丽璇、证人丁辉煌的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琐事纠纷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许玉娇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