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尹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玕南村屋底彭路17弄1号被害人章某住处,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a8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950元)。2、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尹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吹台中路40-1号被害人王某的宿舍,窃取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00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500元)。3、2013年7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尹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万兴路44号被害人买某住处,窃取ipad4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格为3614元)、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500元)。4、2014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宁屿路2弄12号被害人蒲某经营的兰州拉面店,窃取一个盒子,内有现金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其同案犯尹某已退赔赃物折价款7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章某、王某、买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吴某的证言,同案犯尹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有自首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某共同退赔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