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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婶”、“亚美”,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晖,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答应“宏哥”在其租用的位于吴川市吉兆旅游区星辰阁度假村大门对面的一栋出租屋一楼的店面(即“亚美特约代理点”)帮忙联系卖淫女接客,并按每个月400元租用李某甲的1350990****手机号码联系卖淫女,后“宏哥”把该手机号码给“英姑”联系卖淫女。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英姑”共支付8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27日至28日期间,经“英姑”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搭载卖淫女黄某甲、黄某乙到吉兆旅游区内的南洋度假村进行卖淫。2014年9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介绍黄某丙到吉兆旅游区内的居乐邨度假村卖淫,当晚22时许,湛江市公安局组织吴川市公安局对我市进行统一扫黄清查行动,吴川市公安局海滨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吉兆旅游区进行扫黄清查时,在旅游区内的居乐邨度假村1238号房,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交易的卖淫女黄某丙和嫖娼人员李辉,并在搜查位于吴川市吉兆旅游区星辰阁度假村大门对面的一栋出租屋时,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卖淫女黄青贵、黄某乙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介绍他人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介绍三人进行卖淫活动,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上述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并未从中获利,参与卖淫的时间极短,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极为轻微,且其认罪态度诚恳,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嘉 瑜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