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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豆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源县农民。2008年11月10日因非法采矿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长治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平遥县秋水伊人宾馆)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决定由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入所健康检查,平遥县看守所因刘某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不予收押。2014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源县农民。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由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源县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由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源县农民。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由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源县农民。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由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盼,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源县农民。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由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源县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由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源县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由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源县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由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豆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祥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九名被告人、一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建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豆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因故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追截至平遥县神南村附近,将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黄色三菱轿车截住,对黄色三菱轿车进行了捣砸,并将被害人吕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汽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468元,被害人吕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豆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该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豆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系自首的;其余被告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事情发生有原因,被告人刘某某未砸车,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山西省沁源县王头村的刘某青与李某兴在沁源县王头村内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刘某青等人将李某兴的朋友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晋AWD3**黄色三菱轿车堵在王头村口,经沁源县王陶派出所调解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黄色三菱轿车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青的哥哥)伙同被告人豆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驾乘一辆白色越野车追截吕某某驾驶的黄色三菱轿车至平遥县神南村附近,将吕某某驾驶的黄色三菱轿车截住后,用木棍、石块等对黄色三菱轿车进行了捣砸,并将吕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汽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468元;吕某某受伤后,致头顶枕部损伤瘢痕7.7cm,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吕雪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吕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任金宝、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去到平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因非法采矿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因刘某某患病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2009年1月21日刘某某被释放;2012年7月18日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山西省沁源县司法局对刘某某解除了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下午,其驾驶黄色三棱轿车与朋友张某凯、董某某去到沁源县王陶乡王头村朋友李某兴家玩,晚上10点多,其三人坐汽车回太原,走到王头村口时,李某兴要与其等一同回太原,有三辆车堵住其的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不让走,不知道李某兴和他们说啥,其便报了警。当地派出所民警来了大约凌晨1点多,后这些人让开路,其开车往平遥方向走,快到平遥下神南村时,发现后面有辆白色的越野车跟着追其的车,后来这辆车左侧后座上的一个人从车窗用一根木棒打其的车。这辆车超到其车前面,董某某要跑,其停下车他就跑走了。那辆越野车蹭堵住其的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有二、三个戴着面具遮挡着脸,他们手持砍刀、木棒、砖块等砸其的车,其等躲在车里没有出来,汽车玻璃全部被砸烂,铁皮架子也坏了,右前、后侧的轮带被扎破,其的头被打破,背部被砍伤。张某凯的背部被打了几下,携带的摄像机被砸坏了。他们一直没有说话。他们要拉其下车,其拽住车门没有下去。其脖子带的79克的金项链没有了。其报了警。当天,听李某兴说他和当地人因为矿上的事情有矛盾,在王头村口堵其车的运输车和李某兴的车有过摩擦,打其等的这伙人好像与这有关。感觉在下神南村附近蹭堵其车的越野车就是在王头村口堵其车的其中一辆车。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与吕某某、牛哥三人去到沁源吕某某的朋友家做客,晚上11点左右开车准备回家时,有好几辆车把其车拦住不让走,便报了警。派出所的来做了调查,让对方车让开(拦了将近4个小时),其等走到平遥县神南村时,那辆白色越野车追拦住其的车,其跳下车跑到山上,越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他们戴着面具、手里拿着棍子、刀朝其车跟前走,他们砸车,后听的没有动静了,其下山过去见车被砸了,吕某某的头上和手上流着血,牛哥被打了几下。报了警,雇车把吕某某拉到了人民医院。2.张某凯的证言,证实吕某某开车走到平遥神南村被打时,其在副驾驶座上坐着,当时以为遇上抢劫的了,其打电话报110。白色越野车追堵其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拿着砍刀和木棍朝其车走来,前面的两个人戴着面具,他们先拿砖块砸烂其车的挡风玻璃,又拿木棒子砸车,还从车上往下拖吕某某没有拖下去,其特别害怕低下头爬在车里,他们拿木棒子朝其背部捣了几下,其害怕不敢抬头,摄像机被砸坏了。吕某某喊救命。他们把车砸成稀巴烂驾白色越野车向沁源方向走了。后来知道对方砸车时董某某早就跑了。3.李某兴的证言,证实因为前一天刘某青拉料的车与其的车相互顶住不相让发生矛盾,第二天刘某青把其朋友吕某某的车给堵了。刘某青堵其朋友的车现场有三辆车、刘某青及三、四个从村里出来的人,刘某青的哥哥刘某某开车去到堵车现场,豆某某开黑色普桑车在堵车现场。后吕某某打电话说白色越野车跟着他们;后又打电话说,在平遥被打了,其让报警。4.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损毁照片。载明车被砸毁及现场情况;据案件发现人董某某讲:丢失70g金项链一条,车上的摄像机被砸坏。5.车辆损毁价格鉴定书,载明车辆损毁鉴定价7468元。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吕某某头顶枕部损伤瘢痕7.7cm,已构成轻微伤。7.王陶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刘某青称李某兴和其索要钱财,三菱车是李叫来的,经询问,刘与李各执一词,无他人印证;三菱车没有参与和刘索要钱财;刘与李经民警劝解自愿相互走开,揭过此事。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载明刘某某等人赔偿吕某某医疗费、汽车及车内物品损失等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吕某某对刘某某等人予以谅解。9.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分别载明被告人豆某某被传唤归案;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任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系投案自首;郝某某被抓获归案。10.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城刑初字第200-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回执;山西省沁源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长治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2009年1月20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1月21日被释放;刘某某2012年7月18日解除了社区矫正。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可证实以上九名被告人的身份。12.被告人刘某某、豆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供述印证内容可证实以上事实及情节。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印证内容及其余证据,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了释放证明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其于2009年1月21日被释放,刑满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其曾犯罪的执行情况。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豆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盼、韩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吕某某对刘某某等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系自首之观点与本案的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2天,应当折抵刑期56天。)二、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2天,折抵刑期22天,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四、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盼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七、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八、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九、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