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常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本市帝煌山庄小区,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保安亭外面的一台女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并转移到工商局南侧一栋商品房的一楼梯间,后尹某某将该摩托车点火锁撬坏,试图将车发动但未成功遂作罢。次日,被告人尹某某租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将该车拖运到柏坊老家藏匿。后因易某某通过调取监控确认其车系尹某某所盗,尹某某遂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易某某,并赔偿了易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相关书证;2、证人尹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频截图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并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尹某某上诉认为,其盗窃系临时起意,且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尹某某上诉认为,其盗窃系临时起意,且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充分认定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亦认定上诉人积极返还赃物并赔偿损失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上诉人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原判对上诉人尹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秦打印质量责任人:李雁宾校对质量责任人:苏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