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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段传军与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传军,陈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段传军。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倩。原告段传军与被告陈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传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传军诉称:因被告陈倩经营生意缺少资金,2006年10月10日,被告陈倩到原告家找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月息二分)。次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倩要求还款,被告陈倩答应还款,但一拖再拖,然而至今仍然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倩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倩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段传军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60000元(6万元整)借款人:陈倩借款日期:2006.10.10利息按每月每一元2分计算”。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陈倩借款6万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倩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陈倩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倩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段传军要求被告陈倩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0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传军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0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陈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