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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小青与贾义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青,贾义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陈小青,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义会,又名贾庄,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与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焦民立管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裁定结果。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三次向原告清算,共欠原告煤款和运输费248914元,2009年6月14日,被告对该笔欠款再次予以确认,2011年原告向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几年来,被告陆续还款145914元,现仍欠原告1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搪塞,拒不履行义务。故依法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煤款及运输费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具体理由:1、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本案曾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最终被驳回,但实际上,被告2009年就去四川成都打工,至今居住四川长达5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故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陈述称其撤诉日期是2011年9月7日,故2013年9月6日起诉才不算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该次起诉是2014年元月16日提交的诉状,元月22日立的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个半月,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3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后双方结清所有货款,原告称三次结算实际上是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见面后进行的算帐,算帐后总数字不是原告说的248914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个总条,从2009年6月14日开始分4次还清,第一次还了70000元,第二次还了73914元,第三次还了103000元,第四次了5000元,至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103000元。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1)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诉状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日期是诉状上所签署的日期;3、中站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驳回原告对管辖异议的申请;3、焦作中院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焦作中院维持中站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诉状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诉状中2013年8月8日是原告自己记载的,但不能证明中站法院什么时候收到诉状,什么时候立案,因而原告不能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中站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及中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交。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现仍欠10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3日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左下角的日期有擅自改动的地方,7月23日的欠条左下角的地方同样有改动的地方,10月28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这3张条与本案起诉的103000元欠款没有关联性,因为这3张条均不显示贾义会欠原告103000元钱,也不显示原告所称的结算总数字。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亦未提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7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8598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中载明:欠到陈小青煤款(运费、水渣)共计185989元(壹拾捌万伍仟玖佰捌拾玖元整),落款为:贾庄,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煤款39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陈小青煤款(157.2T×250)计39300元(叁万玖仟三佰元整),落款为:贾庄,2007年7月23日;2007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煤款2662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陈小青运费(07.7.7-11.12号盘煤、拉水泥运费)共计26625元(贰万陆仟陆佰贰拾五元整),落款为:贾庄,2007年11月28日。2009年6月14日,被告在上述三张欠条上均载明此条永远有效的字样。以上三笔欠款共计251914元,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145914元,剩余106000元未偿还。原告曾向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1份、中站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1份、焦作中院裁定书1份、欠条3张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诉状1份,只能证明原告书写诉状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日期就是诉状上所签署的日期。被告提交的商业银行转帐凭证1份,不能证明已经最后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及运输费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而被告至今未结清,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煤款及运输费103000元,因并不超过被告实际欠原告的煤款及运输费10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其向原告打的欠条中均标明此条永不作废的字样,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2009年就去四川成都打工,至今居住四川长达5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因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已经本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义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煤款及运输费共计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贾义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银凤代审 判员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