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裴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驾驶鲁Q×××××白色宝马车欲进入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沂龙湾御园小区北门时,因没有蓝牙门进卡被物业保安阻拦,遂伙同“郭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将该小区道闸栏砸坏。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2054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驾驶鲁Q×××××白色宝马车欲进入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沂龙湾御园小区北门时,因没有蓝牙门进卡被物业保安阻拦,遂伙同“郭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将该小区道闸栏砸坏。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2054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系初犯,犯罪情节及手段一般,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认罪,通过向受害单位赔偿损失获得受害单位谅解,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裴某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裴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