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60号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4日15时35分许,驾驶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神威北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但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冀R×××××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俗称水泥搅拌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神威北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郭某(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北省三河市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0月14日15时35分左右,他驾驶一辆冀R×××××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三河市燕郊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神威北路交叉口处,当时南北方向是红灯,绿灯以后他向东右转弯。在行驶过程中,他突然听到车响了一下,他就将车停了下来,这时跟在他车后面开车的同事王某用对讲机喊他,让他赶紧停车。他下车后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路边,他驾驶的车底下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他赶紧打了120救护电话,让他同事王某帮忙打报警电话。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是同事,送完料准备回到搅拌站,当他们行驶至迎宾路与神威北路交叉口时,当时南北方向是红灯,李某开着的车打着右转向灯等红灯,他开着的车在李某后面相距两个车位的距离,电动自行车和李某并行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等红灯,当南北方向绿灯时,李某直接开车向右转弯,骑电动自行车人也起步向前行驶,之后他就看到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骑车人被卷到李某车底下去了。他用对讲机喊李某,还没等他说什么事,李某开着的车就停下来了。李某打120电话,让他帮忙打122报警电话。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他正在路口执勤。南北方向是红灯时,一辆水泥搅拌车(肇事车辆)停在慢车道上等红灯,在该车前面是一辆大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道上有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他到其他地方执勤去了。南北方向转变为绿灯后,他看一辆水泥搅拌车停着不动,问为什么不走,司机给他往前面指,他回头一看,发现一辆水泥搅拌车(肇事车辆)正在向东转弯,这时他听到停着的水泥搅拌车司机用对讲机喊前面的水泥搅拌车停车,前面肇事的水泥搅拌车向东行驶大约一米左右就停车了。他赶紧跑过去,发现倒在地上人的吐了一血,就不动了。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与郭某系夫妻关系。郭某于2014年10月14日12时30左右,从家里出去与邻居冯某一起到燕郊商业街购物。后来他儿子马佳回到家里告诉他郭某出了交通事故。他于当日16时30分左右赶到事故现场。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她与郭某一起到燕郊购物。她们回家行驶到神威药业北第一个红绿灯处时,过了红绿灯大约20米远左右,她从反光镜里看不到郭某,就掉头回去寻找。她看到郭某躺在地上,赶紧让路边执勤的警察叫救护车。救护车到了之后,医生说人没救了。她给马林成打电话让其通知郭某家人。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一辆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电动自行车)、死亡一人。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记载,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体左前轮有接触痕迹;肇事电动自行车前车轮、前车框变形,有明显碾压痕迹;脚踏板及车体中间部位有明显撞击痕迹;肇事双方车辆受损痕迹相吻合。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被告人李某具有B2车型的驾驶资格。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郭某于2014年10月14日因车祸当场死亡;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均证实了被害人郭某的基本情况;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郭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并有尸检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证人王某电话报警称,在燕郊迎宾路与神威北路交叉口一辆重型罐式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骑电动自行车人当场死亡。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完毕后,等候在现场的肇事司机李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李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另被害人郭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电话报警仍在现场守候至公安干警到达,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郭某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