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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梁剑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韦毅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田裕,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英伟,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梁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黄怀林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5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梁剑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梁剑发放贷款12.2万元,期限240个月,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右江浪琴嘉苑(二期)X栋X单元XX号的房产(在建工程尚未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115平方米)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于2005年12月19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的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在建工程(商品房预售)贷款抵押证明的登记编号为:20XXXX4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05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梁剑发放贷款12.2万元。该笔贷款于2025年12月1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已经未按期偿还我行贷款60期,金额37586.37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已严重违约。因此,申请人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宣告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欠本金69912.67元、利息20886.6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0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9079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梁剑用作借款抵押的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梁剑辩称,1、申请人于2014年12月底已扣划归还我逾期还款本息40000元;2、被申请人已按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逾期尚欠申请人的贷款本息;3、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25年12月19日止,债务未到期。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梁剑截止至2014年12月14日未按期归还申请人贷款60期,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申请人依照合同第十六条第2点第(2)项的约定,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承诺年底之前归还。经查:梁剑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了本金7924.64元、利息12669.11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了本金9276.72元、利息12049.09元;2015年1月28日偿还了本金876.48元、利息548.11元。说明梁剑逾期尚欠的贷款本息已经清偿,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消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申请费103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怀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