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史某与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褚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史某。被告褚甲。委托代理人褚国良,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诉被告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褚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与原告发生争吵。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告遂于6月27日从方舟园的家中搬出至母亲家居住。7月19日,女儿发高烧,原告给方舟园家中打过电话,然被告都未能来看望女儿。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经济上也无任何付出。原告向被告索要女儿生活费,被告竟然回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10月26日,被告父母至原告母亲家闹事,在楼底下整整骂了15分钟。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让原告将衣物拿走。11月15日,原告回家取回了自己和孩子的部分物品。然,晚上8点左右,被告及亲戚纠集社会人员共计20余人到原告母亲家砸门,被告甚至拉扯原告父亲意欲殴打,后原告报警。另,被告父母多次至原告单位歪曲事实,损毁原告的名声,且多次至原告家中无理吵闹,给女儿的健康成长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的工作、生活以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亦带来了危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褚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户口迁至原告处,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随今后市场物价上调和生活水平提高相应调整),至孩子18周岁或完成学业时止;3、由原告父母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68,000元购买的车牌号码为沪C8XX**的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68,000元;4、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褚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至今时间不长,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可能因为性格上都比较强势,的确发生过一些摩擦和不愉快,但这些纠纷是可以协调解决的。另外,原告陈述的内容有些言过其实,长辈的行为不应该作为年轻人离婚的理由,且被告的父亲找原告单位领导,仅是希望能够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目的还是希望双方之间的关系能够和好。此外,孩子尚年幼,且双方都是再婚,被告希望能够挽回这份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褚乙。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6月27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带着女儿至母亲家居住。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缺乏有效沟通是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所在。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出现问题积极、有效沟通,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家庭需要夫妻共同经营,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彼此夫妻之情,冷静思考目前存在的问题,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褚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