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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传民、丁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韩传民,丁美兰,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124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传民,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丁美兰,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史公环,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守信,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由倩,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刘念良,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韩传民、丁美兰、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由审判员靳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民、丁美兰、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韩传民、丁美兰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整,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传民、丁美兰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丰村银高借字第FXSX2015160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4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丰村银保字FXSX2015160号,约定由被告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对被告韩传民、丁美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传民、丁美兰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韩传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美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史公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守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由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念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韩传民 担保人 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00000元 借款发放日 2015年2月15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2月4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1.76%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100000元 偿还利息 4310.45元 借款用途 其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韩传民、丁美兰、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韩传民、丁美兰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韩传民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韩传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美兰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被告丁美兰与被告韩传民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韩传民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填写的“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有一栏,载明“本人保证提供的信息情况真实,对授信申请人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并不将贷款转借他人或挪作它用,同时授信你行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信贷交易以及反映信用状况的其他情况”,被告丁美兰在该内容栏里签名捺印,即同意该条款的约束义务。故其应同被告韩传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自愿为被告韩传民、丁美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韩传民、丁美兰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传民、丁美兰追偿。被告韩传民、丁美兰、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传民、丁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4310.45元); 二、被告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传民、丁美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传民、丁美兰、史公环、李守信、王由倩、刘念良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靳 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常宸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