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邵华与被告康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钟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吴某甲,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钟某某,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乙之妻。被告康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康某某之妻。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住所地新化县桑梓镇XX村。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矿矿长。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钟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晏建新、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康某某、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5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某乙、钟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新化县桑梓镇桑梓XX煤矿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做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3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新化县上梅镇人民路XX公司(权证字S07100**)的门面一个。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序丰、被告吴某乙、康某某、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吴某乙、康某某因其所在的新化县某某煤矿缺钱发职工工资向原告吴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由吴某乙、康某某向吴某甲出具借据,当日,吴某甲向康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51000元,并付给康某某现金49000元,之后,康某某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吴某甲多次催讨本息,吴某乙、钟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至今迟迟不还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并向吴某甲按银行同其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吴某乙、钟某某的身份信息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吴某乙、钟某某的身份系夫妻关系。3、被告康某某、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康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注册登记信息。5、借据。拟证明被告吴某乙、康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某某煤矿发职工工资。6、转账凭条。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吴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51000元至被告康某某的账户上。7、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每月利息为9000元。8、对吴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用于桑梓镇某某煤矿发工资的事实,该事宜是由康某某与原告进行洽谈,原告与吴某乙之前并不认识,借款时,吴某乙负责煤矿的采购工作,吴某乙既没有委托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也没有收到康某某在原告处所借的借款。9、对刘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康某某通过刘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桑梓镇某某煤矿发工资,吴某乙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康某某是朋友。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提出如下质证:证据1、2、3、4、6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5借据内容有异议,是煤矿出具的借据,而不是吴某乙和康某某出具的借据,300000元借款当时已经扣除了9000元利息;证据7支付171000元的利息是事实(另扣除本金9000元不包括在内);证据8、9,原告借款给煤矿时,原告曾要求康某某提供担保,这也说明借款是煤矿借款,由于当时煤矿效益好,煤矿不需要有其他担保,最后康某某也没有提供担保,所以反应出,康某某与吴某乙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及连带责任。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吴某乙提出如下质证:对证据1、2、3、4、5、6、7的质证同煤矿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8、9,借款时吴某乙不在场,是侯某某(该煤矿矿长)与康某某一起去洽谈的,后来侯某某要求煤矿的工作人员在借据上签名,所以吴某乙才在借据上签名,对于原告所讲原告要求康某某担保,吴某乙并不知情。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康某某提出如下质证:对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与煤矿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8同意吴某乙的质证意见,证据9中所讲到要求康某某提供担保才借款不是真实的。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钟某某、赵某某未予质证。被告吴某乙辩称,吴某乙只是煤矿安排经办这个借款,没有使用过这个借款,也没有承诺过担保,吴某甲也没有向吴某乙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康某某辩称,借款人是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该款煤矿已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康某某是借款的经办人,当时任煤矿出纳,这些事实吴某甲都知道,康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借款是煤矿的借款,借款上的签名是煤矿的经办人和负责人,并非借款人,煤矿也一直在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2、对康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是借给煤矿的,吴某乙与康某某是煤矿的经办人,煤矿在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3、对扶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并且借款300000元,当场扣除了9000元利息,所以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对被告康某某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原告吴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的内容部分不客观、不真实,借款本金并非只有291000元,而是有300000元,不能达到煤矿借款的证明目的,因为没有在借款人处盖章,煤矿自愿履行义务,是借款的用资人,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证人身份不明,关于其所讲的内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发工资,足以说明煤矿是用资人,其他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3,证人身份不明,证明中讲到借款300000元,足以说明借款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金为300000元,支付利息的情况没有提供账户,是谁支付的不清楚,支付利息时,都是原告向康某某催讨,才支付的,至于是谁支付的原告并不清楚,其他内容不客观。对被告康某某提交的上述3个证据,被告吴某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康某某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康某某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被告钟某某、赵某某未予质证。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辩称,吴某甲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借款时吴某甲当场扣了9000元利息,所以实际本金只有291000元,煤矿已按3分的息支付利息171000,该笔借款是煤矿所借,吴某乙、康某某是煤矿的经办人,吴某乙、康某某当时已经向原告完全披露借款人是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煤矿一直在清偿利息的义务,所以起诉吴某乙、康某某的理由不充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侯某某系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该矿矿长。对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提交的上述1份证据,原告吴某甲提出如下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提交的上述1份证据,被告吴某乙、康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提交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钟某某、赵某某未予质证。被告钟某某、赵某某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某甲所提交的9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到庭的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对原告借款给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9,本院对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在吴某甲处借款发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康某某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在吴某甲处借款发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提交的上述1份证据,因到庭的多数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并且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彩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是2004年7月15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侯志勇现任该矿矿长,被告吴某乙现在该煤矿负责采购工作,被告康某某现在该煤矿担任出纳员,被告钟某某系吴某乙之妻,被告赵某某系康某某之妻,康某某与原告吴某甲系2011年认识后相熟,因该矿资金周转不畅,2012年9月13日,康某某与该矿矿长侯某某一道,找到原告吴某甲融资,吴某甲当即从银行转帐251000元至新化县某某煤矿出纳康某某的帐户上,由康某某代收;另把40000元的现金转由该矿矿长侯某某代收,侯某某当即手书借条一个,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吴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煤矿发工资,侯某某、康某某、做为经手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该矿的财务公章。2012年9月30日,吴某乙又做为经手人与证明人在借据上签了名。之后,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按每月3分的利息支付了原告19个月共171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该煤矿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吴某甲即以上述被告均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吴某乙、钟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还本付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告吴某乙、康某某是否是该借款中的借款人与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与原告吴某甲借款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相应的款项,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写给原告的借据上本金为30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吴某甲预先扣留了部分利息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显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利率为月息2%为宜。根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吴某乙、钟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是本案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钟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赵某某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已付利息171000元应从上述原告所得利息中冲抵)。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12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5320元,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668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审 判 员 晏建新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超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