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林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路乐淘淘量贩零食铺,用手将乐淘淘量贩零食铺u型锁锁着的大门推出一道门缝,将身子从门缝中挤进去后窃得店内黑色杂牌收银机钱柜一个(价值人民币126元)及钱柜内现金人民币257元、收银台抽屉内的索尼爱立信st18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两个储蓄罐中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将手机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同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林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万达广场7号门附近的三小姐奶茶店,用手将窗户玻璃移开,从窗户的缝隙中钻入店内,窃得诺基亚1110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元)以及放在吧台上收银机钱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70余元。同月1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林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路味贤居面馆,用手将味贤居面馆u型锁锁着的大门推出一道门缝,将身子从门缝中挤进去后窃得好搭档牌收银机钱柜一个(价值人民币198元)、钱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50余元、三星sch-i62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3.1元)、深色雨衣一件、面馆会员卡六张。后将手机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案发后,钱柜、手机及六张会员卡已追回发还。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极速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程某、雷某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gps行车轨迹,上网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又能代为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