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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刘巧娣,蔡霞,徐德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云阳镇普善村。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7组。法定代表人蔡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云峰。被告刘巧娣。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系被告刘巧娣的丈夫。被告蔡霞。被告徐德庆。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晨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云峰、刘巧娣、徐丽萍、蔡霞、管玉国、杨锦霞、徐德庆、王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晨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徐丽萍、管玉国、杨锦霞、王锁军的起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与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蔡霞、徐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与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被告刘巧娣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王锁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晨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云峰、刘巧娣、徐丽萍、蔡霞、管玉国、杨锦霞、徐德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均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金(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云峰辩称:1、借款是事实,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理由是对的,但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面是没有利息的,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说上面写有利息,所以不承担利息;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本谈不上罚息,本金只有到期才能要求被告偿还。2、被告只知道合同不知道借款借据,且借款借据只有王锁军签字;王锁军还给原告的钱是本金,应该从2000000元中扣除。3、这么多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应该平均承担。4、关于律师费,付款凭证没有看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蔡霞辩称:1、签订合同是事实,名字是被告蔡霞签的,但是被告蔡霞没有注意到合同里面的内容,且被告蔡霞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当时是原告叫被告蔡霞去小额公司签字,签完被告蔡霞就走了,连看的时间都没有;被告蔡霞不知道“刘巧娣”是谁签的。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面是没有利息的,所以不承担利息;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本谈不上罚息,本金只有到期才能要求被告偿还。3、关于律师费,付款凭证没有看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支付。4、被告蔡霞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而且还带一个小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巧娣辩称:自己没有为原告与王锁军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现在怀疑原告是否与王锁军联合起来欺骗担保人;合同上不是刘巧娣本人的签字,要求原告把鉴定费15250元退给被告刘巧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德庆辩称:自己什么都不知道,只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让自己在哪里签字自己就在哪里签个字;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金只有到期才能要求被告偿还。总之,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偿还不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锁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每月20日结算一次,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晨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云峰、刘巧娣、徐丽萍、蔡霞、管玉国、杨锦霞、徐德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还对保证期间、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锁军分别发放了贷款199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2‰,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共计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金(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刘巧娣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委托了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内“刘巧娣”的签名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签约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的签名字迹‘刘巧娣’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共花去鉴定费1525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锁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晨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云峰、徐丽萍、蔡霞、管玉国、杨锦霞、徐德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现要求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蔡霞、徐德庆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罚金(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8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内“刘巧娣”的签名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非被告刘巧娣本人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巧娣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面是没有利息的,所以不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以及合同上其他条款也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金只有到期才能要求被告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最终宣判前本案的借款已经到期,且合同上也明确约定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王锁军还给原告的钱是本金,应该从2000000元中扣除,各担保人应该平均承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签字时没有注意到合同里面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该在签名时注意到合同的内容,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刘巧娣、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徐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蔡霞、徐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蔡霞、徐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53446.4元(1998000元*19.2‰*4),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本金1998000元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蔡霞、徐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40元(2000元*5‰*4),并按月利率7.5‰就本金2000元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蔡霞、徐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五、驳回原告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250元,共计38850元,由原告负担15250元,由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蔡霞、徐德庆负担28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28600元,被告刘巧娣已预付15250元,由被告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云峰、蔡霞、徐德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13350元、向被告刘巧娣支付1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