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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七被告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马某某,周某,杨乙,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马某某、周某、杨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杨某、马某某、周弈、杨乙、张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杨某、马某某、周某、杨乙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甘家厂乡、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湖南省慈利县范围内盗窃作案12起,盗得摩托车12辆、液晶电视机1台、手机3部,共计物质折款35224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得摩托车10辆、手机3部,折合人民币30324元;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6起,盗得摩托车6辆、手机3部,折合人民币19064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得摩托车4辆、液晶电视机1台,折合人民币14552元;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2起,盗得摩托车2辆、折合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乙盗窃作案1起,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38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摩托车4辆,价值16485元,而予以购买。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摩托车4辆(其中1辆摩托车为机动车),价值4308元,而予以购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杨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鑫座宾馆门口,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三洋踏板车,车内有三部手机,共计价值1940元。案发后被盗踏板车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杨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昌盛网吧,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飞鹰牌助力摩托车,价值1824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杨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村二组一巷子里,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雅迪踏板车,价值1862元。案发后被盗的踏板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4、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杨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广惠超市门前,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2240元。5、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杨某在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里甲口街道被害人范某某家,乘人不备,盗走一辆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192元。案发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已追回返给被害人。6、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杨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汉兴科技门前,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的一辆橙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36元。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车低价销给被告人高某某获款500元。被告人高某某以800元卖给罗某某。7、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在公安县甘家厂乡振兴大道被害人邓某某家,撬开卷闸门,盗走一辆褐色建设牌踏板车、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共计5560元。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三轮车以180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分给被告人马某某900元。8、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夏威夷步行街附近,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棕红色卡西亚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价值4308元。被告人胡某某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9、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县甘家厂乡被害人钟某某家,用塑料插片拔开大门锁,将挂在屋内墙上的一台34吋的黑色液晶电视机盗走,价值500元。10、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周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德义垱村,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16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摩托车,分给被告人周某700元赃款。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11、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杨丙停放在周全汽车修理厂院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400元。12、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杨乙在石首市笔架山国强村11组被害人张某乙家门前,乘人不备,盗得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事后,被告人胡某某销赃获款2000元,二人各分得900元。1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一辆蓝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共计价值12985元,而予以购买。案发后二辆车均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14、2014年8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以1400元购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1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1700元,以1000元购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车辆的照片;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管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某、杨某、马某某、周弈、杨乙、张某某、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马某某、周某、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杨某、周某、张某某均有前科劣迹,应适当增加刑罚量;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物,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三千元。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人杨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家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