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与闫淑芳房屋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闫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郝俊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海,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保,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金戈壁社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淑芳。委托代理人:吴梅,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下称芦草沟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闫淑芳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芦草沟乡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芦草沟乡政府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负担,余款25元退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政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