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华辉塑料电线电缆厂与罗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华辉塑料电线电缆厂,罗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华辉塑料电线电缆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区仲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谷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山,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市东凤镇零亿电器配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小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华辉塑料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华辉塑料厂)诉被告罗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辉塑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经核算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282元(出仓单13份共170282元)。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2份(出票金额分别为49600元、89695元),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2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金山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中山市东凤镇零亿电器配件厂实际经营者为王军,涉案交易均由王军负责,付款义务人应为王军。罗金山是应王军要求在出仓单上签名,罗金山不能确定送货真实性。罗金山对除王军外的其他人签名的出仓单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山市东凤镇零亿电器配件厂由罗金山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成立。2014年4月23日至7月21日期间,华辉塑料厂向“宏怡电线”或中山市东凤镇零亿电器配件厂供应塑料产品13批次共170282元,其中,罗金山签名出仓单6份共72447元,王军签名出仓单6份共92505元,全永光签名出仓单1份5330元(送货日期2014年4月29日)。王军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结数清单确认向华辉塑料厂购货49600元。王军于2014年6月25日、7月12日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2份(出票日期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5日,出票金额49600元、89695元,出票人签章均为中山市东凤镇零亿电器配件厂财务专用章及罗金山私章,收款人均补记华辉塑料厂),华辉塑料厂后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华辉塑料厂后多次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罗金山与华辉塑料厂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证明确认:中山市东凤镇零亿电器配件厂指定收货人罗金山及王军签名才生效结账及作为有效凭据。本院认为:中山市东凤镇零亿电器配件厂由罗金山个人登记设立,罗金山于2014年7月10日确认其与王军签名单据可作为结算凭据,双方以中山市东凤镇零亿电器配件厂开具的银行支票进行付款,故罗金山应对其本人及王军所签名单据负有付款义务。华辉塑料厂现提供出仓单13份共170282元,除罗金山、王军签名确认收货72447元、92505元外,全永光于2014年4月29日签名确认5330元,因全永光并非罗金山指定收货人,且华辉塑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永光受罗金山指派或委托收取货物,故罗金山仅应向华辉塑料厂支付货款164952元。虽然罗金山曾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前述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遭银行拒付,且罗金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付货款,故罗金山尚应支付货款164952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华辉塑料电线电缆厂支付货款164952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华辉塑料电线电缆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53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82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湘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