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电白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华”、林世彪(均另案处理)、许武界、陈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由“阿华”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许某宁约至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泉安北路新店红绿灯小巷口附近,找接口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再以“让同案人接电话”为由,趁被害人许某宁不备,抢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594元的白色“三星”牌9103型手机。2.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华”、林世彪、许武界、陈建经预谋,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黄某杰1部价值人民币2511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3.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华”、林世彪、许武界、陈建经预谋,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林某1部价值人民币2027元的蓝色“三星”牌I9300型手机。4.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华”、林世彪、许武界、陈建经预谋,窜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司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4379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综上,被告人黄某结伙抢夺4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511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被广东省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宁、黄某杰、司某某、林某的陈述,同案犯陈建、许武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工作说明,临时寄押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武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一年内抢夺三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许某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11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7元,退赔被害人司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