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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伊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海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新世纪社区。法定代表人房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海霞,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刘玉华、刘永志、王海娇、姜永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海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9月8日缴纳了14845元营业税,并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缴纳了入住费1787元。被告非法收取的营业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营业税14845元及利息,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入住费1787元。海翼房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房价格不含营业税,未计入房屋开发成本,所以缴纳营业税是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协议书时原告自愿承担并实际交纳的,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房屋销售价格就不是原销售价格,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应补交与营业税等额的房屋差价款。原告索要营业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是调整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的行政法规,不是调整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营业税的承担是双方意思自治决定,行政法规不能否定双方民事意思自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海翼花苑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售的楼房的座落、面积、价格,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营业税在原告交纳二期房款时一并结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同时废止,所有条款均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售的位于建平县红山街道原标准件厂海翼花苑**号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96.62平方米),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营业税款148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入住费17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依据双方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此前签订的“海翼花苑商品房认购协议”同时废止,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海翼花苑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双方应各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该协议对营业税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为营业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营业税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入住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伊海霞购房营业税1484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营业税利息的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负担。海翼房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楼房销售价格是不含税价格,所购楼房营业税均由购房者自行承担。而且双方有协议约定营业税由被上诉人承担。此为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营业税有关法规、条例只是调整税收的行政法律规定,而不能调整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认为双方达成的由被上诉人承担营业税行为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伊海霞未做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海翼花苑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营业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附卷为凭。已经一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海翼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海霞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然没有对营业税的承担做出约定,被上诉人伊海霞在明知是营业税的情况下,对营业税已经实际交纳,故应视为双方对营业税的承担达成协议。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营业税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项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明确的是营业税被征收的主体,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已交纳了营业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交付的,当时双方既已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现反悔要求退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33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伊海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合计179元,由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刘玉华审 判 员  刘永志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