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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金莲与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金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邬国华,与原告关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庄清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波,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育彬,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金莲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的委托代理人邬国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莲诉称:2013年12月18日,邬礼贤(番禺17路公交车)驾驶粤A×××××号大型公交客车,在路面良好实现良好情况下,忽视行车安全和乘客安全,造成一死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对原告李金莲造成永久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难以补救。2013年12月18日事发当日,车队将原告送去医院,12月25日,车队派人到医院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后,被告方再没有人员来看过和关心过原告。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先后六次自行到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荔湾区正骨医院和荔湾区龙津街社区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通过拍摄的X光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经常头痛”等症状。原告家属找被告方商谈以后继续治疗时,被告方很不负责任的讲:我们只负责到2014年2月20日前的治疗费,共2000.00元左右,以后的治疗费用再不能报销,被撞死的死者都解决了,就是你们家属最麻烦。过后原告向广州市交通局投诉,得到番禺区交通局的××热线接待”,但是没有解决实际问题,一样没有报销到后续治疗任何费用,没有派人看望和电话问候。事发前,原告每天自己能早上出广州,晚上回番禺,白天买菜、搞家务、照顾家人一日两餐。事到如今,原告不能站立,超过1小时就要卧床,不能自己行走1公里以上,身体过大动作就会痛。原告认为,其作为乘客坐上公交车,公交公司就要负起对乘客安全的一切责任,所以本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费用合计2806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护理费6900.00元(150.00元×46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00元(100.00元×46天);4、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3500.00元(1500.00元×9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理疗费(私人按摩理疗师)4920.00元(60.00元×82次);6、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原告的儿子邬国华向单位请假)13500.00元(4500.00元×3个月);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交通费50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765.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00元;10、被告赔偿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130000.00元。以上共计232751.67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单据与涉案事故无关。本案中,原告李金莲所作的后续治疗均是用于医治骨质疏松、高血压、高血脂等病症,且是事发后才去诊治上述病症的,但上述病症并非事故本身导致。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要求,无须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3时20分,被告公司员工邬某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的案外人黄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案外人黄某在事故中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案外人黄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邬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导致乘坐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李金莲摔倒在地。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原告李金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金莲于番禺区南村医院、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荔湾区龙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418.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垫付。2013年12月18日14时许,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诊治。该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显示:××……2、腰椎腿型性变、腰椎骨质疏松3、第12胸椎L5椎体老年性压缩性改变,(考虑为骨质疏松所致)”。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入住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4月11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中医(证型)骨萎(肾虚血淤)西医1、骨质疏松症2、××Ⅱ级(极高危组)3、高脂血症。入院情况:1.患者因‘反复腰部疼痛10余年,加重伴活动受限3周’入院。……3.辅助检查:2013-12-18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腰椎正侧位(检查号:114529)示: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骨质疏松,T12-L5椎体老年性压缩性改变”;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入住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本次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因‘反复头痛2月,加重1周’入院。中医诊断:1.头痛(气虚痰淤阻络)西医诊断:1.××(3级极高危组)2.高血压性心脏病3.老年性骨质疏松……”。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入住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3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中医(证型)骨痿(肾虚血瘀)西医1.骨质疏松症2.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3.××Ⅱ级(高危组)4.高脂血症5.尿路感染。入院情况:1.患者因‘反复腰部疼痛10余年,加重伴活动受限1周’入院。……”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入住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ב因反复腰部疼痛9年余,再发伴活动受限1月’入院中医诊断:1.痹证(病)(肝肾亏虚,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老年性骨质疏松2.腰椎骨折(L1-3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椎骨折(T7-12椎体压缩性骨折)4.××(3级极高危组)……”。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护理费、复印费损失,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医疗收费发票、收据等,其中医疗费27490.67元、护理费565元、复印费10元,共计28065.67元。被告确认医疗收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与涉案事故无关,且部分医疗收费发票载明结算方式为退休医保,原告个人仅缴纳部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辅助器具费用损失,提交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拐杖1支、厕椅1张、轮椅1辆共计765元。被告确认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交了原告儿子邬国华收入证明、请假证明,主张邬国华因照顾原告产生误工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且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邬国华收入状况,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税单补足证据的证明力。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原告曾入住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治疗,本次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出院诊断:中医(证型)1、左膝部伤筋(气滞血瘀);2眩晕(阴虚阳亢)。西医1、左膝部扭挫伤;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入证明、请假证明、《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番禺区南村医院DR诊断报告、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DR检查报告、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出院诊断书、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发票、收据、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发票、收据、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住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关于原告诊治的××骨质疏松、××、高脂血症”等病症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是否申请进行相关医学鉴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过错导致还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应由原告对于其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原告损失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内容显示:××患者因‘反复腰部疼痛10余年,加重伴活动受限3周’入院”;××患者因‘反复腰部疼痛10余年,加重伴活动受限1周’入院。……”;×ב因反复腰部疼痛9年余,再发伴活动受限1月’入院”。上述记载的内容表明,原告因其腰部陈疾入院治疗,并未证明原告系因被告过错致疾;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交的本案事故前(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原告入住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治疗的《出院小结》显示:××……出院诊断:……2、××。”上述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就有患有××。此外,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申请相关医学鉴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应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入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疗费、交通费、××补偿金、精神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2751.67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96元,由原告李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