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杨某。被告:万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于2008年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出生时因医疗事故造成××),××××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草率同居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对儿子不管不顾,2012年起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明显恶化。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吸毒,被告还经常向原告索要儿子医疗事故的赔款,原告为此与被告分居。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悔改,原告遂撤诉,但被告并无悔改行为,反而屡次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吸毒恶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万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万某乙的身份情况;3、(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万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现年7岁。××××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甚至殴打原告,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生育一子,理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共创美好生活。现双方的婚生子尚年幼,更应努力维系家庭之完整,给孩子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双方目前虽存在一定隔阂,主要是由于缺少沟通所致,希望双方能宽容对待彼此,并冷静思考自身需改正的地方。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