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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龙兴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兴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兴辉,男,1991年9月19日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务农,住广东省英德市。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蒋飞龙。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兴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兴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龙兴辉伙同他人经商议后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1号A座“千足堂”沐足休闲中心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6时47分许,当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在“千足堂”A03房内睡觉后,被告人龙兴辉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304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港版行货/16G/白色)、一台价值人民币4002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大陆行货/16G/金色)、一台价值人民币2063.60元的三星S4手机(i9500/16G/港版行货/双卡)、一条价值人民币25327.23元的PT990铂金项链、一个价值人民币23800元的18K金镶钻吊坠、现金人民币1400元、港币28000元(折合人民币22274元)。得手后,被告人龙兴辉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龙兴辉将盗窃所得的港币2000元交予龙某某保管,将一条铂金项链及镶钻吊坠、港币26000元藏匿于自己住处。2014年8月29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47区美加10栋楼下抓获被告人龙兴辉,并从其处缴获被盗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后被告人龙兴辉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民警在其住处缴获上述被盗的铂金项链一条及镶钻吊坠一个、港币26000元,在龙某某处缴获被盗的港币2000元。破案后,民警将上述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盈利钟表珠宝行发票,立基通讯销售发票,盈丰保修单,外汇牌价查询结果,禅价鉴(2014)61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光盘制作说明及视频内容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千足堂”沐足休闲中心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龙兴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兴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1171元(四舍五入取整至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兴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追缴赃物,挽回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兴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兴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龙兴辉仅是一般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具有主动退赃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兴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龙兴辉及辩护人提出的龙兴辉仅是一般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龙兴辉在本案盗窃过程中是进入“千足堂”A03房内并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人,盗窃所得的大部分财物也归上诉人龙兴辉实际控制,其在整个的盗窃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龙兴辉及辩护人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龙兴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龙兴辉具有主动退赃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龙兴辉被抓获后,在侦查人员讯问中,才交代其盗取赃款赃物的去向,并带领、配合侦查机关起获其盗得的赃款赃物,其行为属积极配合追缴赃款赃物,而不是主动退赃。故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龙兴辉具有主动退赃行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兴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龙兴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追缴赃物,挽回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龙兴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龙兴辉上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烈生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伟桃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