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车跃收、彭庆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在本市区金井乡金井村王某理发店后院王某住处,公安机关查获“金香粉”包装袋的毒品“片片”六包,每包20克。经查,被告人王某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毒品“片片”,其个人供述约卖出过100包毒品,其中:1、2014年2月份的��天,吸毒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去本市区金井村王某理发店理发时,从被告人王某处用50元钱购买5包“金香粉”包装袋的毒品“片片”供自己吸食。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去本市区金井村王某理发店理发时,从被告人王某处用10元钱购买1包“金香粉”包装袋的毒品“片片”供自己吸食。3、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金井村王某理发店,从被告人王某处用20元钱共购买2包“金香粉”包装袋的毒品“片片”供自己吸食。4、2014年5月16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本市区金井村王某理发店,从被告人王某处用100元钱共购买11包“金香粉”包装袋的毒品“片片”供自己吸食。5、2014年的一天,吸毒人员巩某甲、巩某乙叔侄俩(二人均另案处理)去本市区金井村王某理发店理发时,从被告人王某���以每包10元价格购买毒品“片片”6包,供二人吸食。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卖给孙某某5包“金香粉”一事自己记不清楚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卖给巩某甲、巩某乙6包“金香粉”,其根本不认识巩某甲、巩某乙。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与第五宗贩毒不应当认定,因为这两宗只有购买毒品人孙某某、巩某甲、巩某乙自己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印证(即便有所谓的辨认笔录也还是购毒人自己单方面的供述),不应当作为认定依据。2、第三宗也不应认定��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时,并没有处罚该宗,这充分说明了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认定该次。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到盐湖区金井乡金井村被告人王某开设的理发店理发时,以10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1包“金香粉”(内装有毒品“片片”),供自己吸食。2、2014年5月初,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后,到其经营金井村的理发店里,以20元的价格购买2包“金香粉”(内装有毒品“片片”)供自己吸食。3、2014年5月16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告人王某经营的理发店,以100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11包“金香粉”(内装有毒品“片片”)供自己吸食。4、2014年的一天,吸毒人员巩某甲、巩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二人,来到被告人王某经营的理发店里,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6包“金香粉”(装有毒品“片片”)供二人吸食。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开设的理发店后院,查获6包印有“金香粉”字样的调味包(内装有毒品“片片”),每包重20克。后经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金香粉”中含有咖啡因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1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4年5月19日孙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吸食的毒品“片片”是2014年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金井街上王某理发店花50元钱买了5包,吸剩下的半包在我家放着,吸食的工具是我自己做的。我在王某理发店就买过一回。2、2014年6月9日张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去王某理发店理发,我问王某你这有“片片”吗?王某就从后边睡觉的房间拿了一包印有“金香粉”的红色塑料袋,我问他多少钱一包,他说十元钱,我给了他十元钱拿了一包,然后我就走了。我就吸食了一次,剩下的被我老婆扔了。我在王某理发店买了一包毒品“片片”。3、2014年5月16日王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我给王某打电话说过去买点毒品“片片”,过了一会我骑摩托车就过去了,到了王某理发店,我给王某说要100元钱的毒品“片片”,王某就到他理发店后面的院子里给我取了11包毒品“片片”,我当时在院子的大门口给了王某100元钱,然后我就骑摩托车走了。上一次是十几天前买过一次,用20钱买了2包毒品“片片”,总共买过两次。我买毒品“片片”自己吸食了���我在我家里用锡纸和打火机吸食的。我没有让其他人吸食过。4、2014年7月29日巩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2013年9月份,因为肚子疼,听别人说抽这个就不疼了,我和我侄子巩某乙就到金井王某理发店买了几包“片片”吸食,10元钱1包,当时买了几包记不清了。随后没事的时候就和我侄子巩某乙一起吸食“片片”。我一共吸食过几次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2月在我家吸食的。5、2014年7月28日巩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2013年9月份,去我叔巩某甲家里,见桌子上放着几块黄色的块状物品,由于见过我叔抽,我就好奇抽了起来。后来我知道这个黄色东西就是毒品“片片”。我大约吸食过5到7次左右。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2月在我家大棚旁的住处吸食的。我和叔在去年9月份去金井乡街上王某理发店里理发时在王某处买的,当时买了6包,10���钱1包,一共给了王某60元。我每次吸食都是到我叔那里吸食。6、2014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9月29日、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毒品“片片”,我让他到我理发店来,过了一会,王某某来到我理发店以20元价格买了2包毒品“片片”。毒品“片片”包装是用红色“金香粉”调料塑料袋包装的,重量我不太清楚。2014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毒品“片片”吗?我说有。过了会,王某某骑摩托车到我理发店,王某某说给别人捎10包,说要的多,要求我多送他一包,我同意了。我到我理发店旁边我租金井村吕明的房子里,到放毒品“片片”的洗衣机纸箱里取了11包毒品“片片”,装到一个纸鞋盒里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付给我100元后就走了。我洗衣机箱子里还剩6包毒品“片片”,用白塑料袋装着。张某某在我理发店买过毒品“片片”,2014年的某一天(记不清时间),张某某到我理发店理发时,问我有没有片片,我说有,他给我十元钱,我就给他拿了一包片片。你们让我看的那四组辨认照片,我只认识张某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手中的毒品“片片”,是一个40多岁的男的,定期以每包8元的价格送到我的理发店的,每次送200元钱的,共计二十五包。我大约卖出一百包。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皮肤黑黑的,大约有1米7多,其他就不知道了。每次都是他把“片片”送到我理发店,我不和他联系。(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4年5月19日孙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经过孙某某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王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2、2014年6月9日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经过张某某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王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3、2014年7月29日巩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经过巩某甲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王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4、2014年7月28日巩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经过巩某乙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王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5、2014年10月31日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经过被告人王某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其处购买毒品的张某某。6、2014年11月6日王某的三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王某辨认后,指认不出巩某甲、巩某乙、孙某某。7、照片七张,被告人王某指认藏毒现场及毒品“片片”的照片。8、扣押清单,证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金井派出所,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金香粉”(内装有毒品“片片”)6包。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缴字(2014)78号、83号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孙某某、王某某处没收吸毒用工具及毒品“片片”。10、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4)02号鉴定文书,主要内容:从“金香粉”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四)其他证据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罚决字(2014)3号、4号、13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购毒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贩毒,只有购毒人孙某某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当作为认定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一百九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人民审判员 姚瑞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