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新民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4线35公里加270米处,超越同向在前曹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时,与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后驶入对侧车道,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对侧车道的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轿车相撞后,车辆驶入路北侧边沟内并撞在沟内树上。致高某、乘车人苏某受伤,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检验苏某符合交通事故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曹某、小型普通轿车驾驶员于某、乘车人苏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民事赔偿,肇事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苏某家属以及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曹某、小型普通轿车驾驶员于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三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苏某某证言;3、证人曹某证言;4、证人于某证言;5、证人徐某证言;6、驾驶证、行驶证;7、保险单;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尸体检验意见书;13、司法鉴定书;14、受案登记表;15、案件来源;16、抓捕经过;17、人民调解协议书;18、收条二张;19、常住人口信息;20、询问笔录以及电话记录二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期间内量刑的意见,量刑较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