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白改莲非法买卖爆炸物刑事判决书(2014)00388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改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改莲,女。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9月10日主动到府谷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凤华,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娟,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改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艳、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改莲及其辩护人张凤华、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白改莲以建洗煤厂的名义在府谷县老高川镇敖包焉村开一“明盘”进行露天采煤,白改莲将“明盘”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已判刑)。在“明盘”开挖期间,需要使用火工品,张增刚就让白改莲帮助其购买。2012年3月份,白改莲为了不影响“明盘”的工程进度及利益,就给张某某介绍一卖炸药的男子(姓名不祥),并以一吨96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土制炸药6吨,在其“明盘”工地爆破使用,白改莲直接支付卖炸药男子人民币57600元现金,后张某某给白改莲打一张57600元工程款的借条结账。2012年4月份,张增刚与其雇佣的工人王某某(已判刑)再次联系白改莲购买炸药,白改莲又以一吨9600元的价格,向同一男子(姓名不祥)购买土制炸药5吨,准备在其“明盘”工地爆破使用,后因政府查得紧,该炸药并未使用,而被王某某埋到明盘的地下。2012年6月20日该炸药被民警查获,从查获的疑似爆炸物中检出NO3-、NH4+(NO3-、NH4+是硝铵炸药的组成离子),后该炸药被销毁。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扣押笔录、称量笔录、销毁笔录、销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另案犯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白改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白改莲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改莲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只向张增刚介绍了第二次买卖爆炸物的事实,当时张某某称需要炸药,有人来卖炸药时其就给介绍了,这一次的炸药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白改莲的辩护人张凤华、王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改莲有投案自首、真诚悔罪、平时表现良好,且洗煤厂的爆炸物是用来满足爆破作业的需要,未造成后果,可从轻处罚。此外本案的另外两名被告人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对被告人的量刑应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白改莲以建洗煤厂的名义在府谷县老高川镇敖包焉村开一“明盘”进行露天采煤,白改莲将“明盘”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已判刑)。在“明盘”开挖期间,需要使用火工品,张增刚就让白改莲帮助其购买。2012年4月份,白改莲为了不影响“明盘”的工程进度及利益,就给张某某介绍一卖炸药的男子(姓名不祥),商量好价格后,由张某某雇佣的工人王某某(已判刑)负责清点数目并接收、保管,后王某某将96袋共4.32吨埋在工地的一个土坑里。2012年6月20日该炸药被民警查获,从查获的疑似爆炸物中检出NO3-、NH4+(NO3-、NH4+是硝铵炸药的组成离子),案发后该炸药被销毁。被告人白改莲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销毁笔录及照片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下,从被告人白改莲的明盘工地上挖出96袋炸药,合计4.32吨,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后销毁。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改莲指认张某某在明盘上使用爆炸物的地点、王某某指认埋藏炸药的地点。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辨认,白改莲即是承包该明盘工程的女人。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的上述4.32吨疑似炸药中含有硝铵炸药的组成离子。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1年9月份,其在府谷县老高川镇敖包焉村一个明盘上包工程,雇佣王某某管理工地事宜。2012年4月份的一天,在施工过程中需使用火工品,其和白改莲联系后,白改莲为其联系出售炸药的人,并商量好以一吨9600元的价格购买,后王某某向一名男子接收了土制炸药,因政府查得紧,该96袋炸药未使用,被王某某埋到明盘的地下。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其是张某某雇佣在府谷县老高川镇敖包焉村一处“明盘”项目工地上负责现场施工的。2012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让其与白改莲联系接收炸药,其与白改莲联系后,一名陌生男子将炸药送在工地上,其接收了炸药,后将96袋共4.32吨埋在工地上的一个土坑里。府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白改莲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网上追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白改莲主动到府谷县公安局投案,积极交代其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白改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9月份,其在府谷县老高川镇敖包焉村经营一个明盘工程,并将土石方开挖承包给张某某。2012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老高川镇敖包焉村自己家中,有一名年龄约50岁的男子来家中问其是否购买炸药。其想起张某某曾跟其称需要炸药,就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张某某让其将那人带到工地,到了后张某某和那人商量好一吨9600元,后张某某给其说东西拉到了,让其给支付57600元,张某某给其打了一张57600元的工程款条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改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爆炸物与他人联系购买,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当庭翻供,故该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改莲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上网追逃后又主动投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未造成社会危害,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改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只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改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改莲有投案自首、真诚悔罪、平时表现良好,爆炸物未造成后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建议量刑不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改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