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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农杰英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杰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新福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杰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48。委托代理人:陈必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应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伯鑫,��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新福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宁配电站侧)。法定代表人:谭战医。上诉人农杰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新福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伦纸业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农杰英是新福伦纸业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14日,农杰英丈夫陈必全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将农杰英于2015年1月13日在工作中扭伤双膝的伤害请求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经调查后认为农杰英无法提供其“双膝半月板损伤”的���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故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农杰英、新福伦纸业公司。农杰英对上述决定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农杰英身份证、户口本、陈必全身份证、农杰英工作证、《劳动合同》、MRI影像诊断报告书、MR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录音光盘、《申请信》、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考勤表》、请假单、敖成芬身份证、《入职登记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农杰英、新福伦纸业公司)、社保部门调查取证材料清单、《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及工作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材料、《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农杰英的丈夫陈必全就其于2015年1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农杰英及新福伦纸业公司,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杰英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主张其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在公司车间清理废纸过程受伤,并提供了录音光碟、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病历只能证明农杰英就诊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1月13日受伤的主张,录音光碟亦不能证明农杰英上述主张。而新福伦纸业公司对农杰英上述主张亦予以否认,且根据东莞社保局向莫金连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农杰英从未向单位、同事或者莫金连反映过受伤的情况。综上,由于农杰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农杰英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莞社保局认定农杰英遭受的“双膝半月板损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农杰英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63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农杰英负担。一审宣判后,农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与新福伦纸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对于农杰英提供的病历,原审法院没有对病历产生的时间、伤情部位具体描述等进行必要的审查,造成农杰英提供的病历证明其双膝扭伤严重的事实被忽视。病历内容前后完整,相互印证,足以推断属于工作时间、因工受伤的事实。二、农杰英并不否认存在旧伤的事实,但拥有旧伤并不代表旧伤部位不能出现新伤,原审法院在新旧伤的认定上模糊处理,并未根据病历等客观资料进行客观判断,事实认定不清。三、对于新福伦纸业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词》、《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原审法院没有客观审查其真实性。新福伦纸业公司急于撇清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于2015年5月以农杰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农杰英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追讨工资并要其支付经济补偿,该案经开庭一次后,现已中止审理。农杰英申请工伤认定是在双方发生劳动纠纷之后,东莞社保局所进行的现场查证更是在该劳动纠纷之后,因此新福伦纸业公司所做的单方陈述与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极底。证据的采纳应将真实性及合法性作为审查首位,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笔带过,迳直采纳该证言实属武断。农杰英是基于东莞社保局机械化审查材料的行政处理方式不服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分析,更没有说理。四、农杰英提交的录音证据、病历是本案及工伤认定程序中两���真实客观证据,原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原审法院仅以“录音光碟亦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轻描带过。录音中关于承诺报销医疗费、要求提供发票的表述,不仅能够证明农杰英的主张,也不能说明是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当一案中有众多证据时,考虑的是相互印证。而当如本案仅存两个客观证据时,进行具体分析,客观说理尤其重要。综上,原审判决用语模糊,论证不足,对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采用“拿来主义”,而对核心客观证据模糊其词,一笔带过,既无释法,也无析理。农杰英不服,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农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事故不属于工伤。1.农杰英与新福伦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审判决亦予以确���。2.本案无证据证明农杰英所遭受的“双膝半月板损伤”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合农杰英和新福伦纸业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莫金连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充分证据可证明2015年1月13日在新福伦纸业公司车间曾发生事故导致人员受伤,亦无证据证明农杰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综上,农杰英遭受的“双膝半月板损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工伤。二、农杰英主张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农杰英主张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仅能证明农杰英受到了“双膝半月板损��”伤害,但无法证明该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对于农杰英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录音光盘,东莞社保局无法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其内容亦无法反映农杰英受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伤害属于工伤。相反,新福伦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东莞社保局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均反映2015年1月13日在新福伦纸业公司车间未曾发生事故导致人员受伤,亦从未听说农杰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农杰英的脚伤是旧伤,××。因此,农杰英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新福伦纸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农杰英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虎门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载明,其因“反复腰疼5年余,加重伴腰部活动受限左膝关节疼痛3天”,于2015年2月5日入院;其中“入院情况”栏记载“……3天前弯腰干活时不慎扭伤,症状加重,伴腰部酸痛……”。此外,《请假单》和《请假、销假申请单》显示,农杰英分在2014年8月、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6日以及2015年5月8日多次请病假,事由均为脚痛,无提及其他事宜。录音光碟(文字记录)亦显示,其丈夫陈必全在和所谓新福伦纸业公司相关人员通话中也只是说农杰英有脚伤尚未医好,并无提及过双膝扭伤的情况。再查,农杰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东莞社保局做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63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农杰英所主张的双膝半月板损伤���否被认定为工伤。农杰英主张其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2时左右在清理卫生拉废纸框时造成双膝扭伤,随后被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并提交录音光碟、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农杰英提交的病历资料,尤其是在原审期间才提交的最先接治农杰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虎门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显示,其因“反复腰疼5年余,加重伴腰部活动受限左膝关节疼痛3天”,于2015年2月5日入院,且“入院情况”栏中亦记载“……3天前弯腰干活时不慎扭伤,症状加重,伴腰部酸痛……”。可见,农杰英扭伤应该发生在2015年2月2日左右,而非2015年1月13日,且记录亦无反映具体扭伤地点。其次,从新福伦纸业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请假单》和《请假、销假申请单》来看,农杰英曾分别在2014年8月、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6日以及2015年5月8日多次请病假,请假事由均为脚痛。上述请假横跨农杰英所主张的双膝扭伤前后,但请假单对扭伤事宜自始至终都未曾提及过。再者,新福伦纸业公司负责员工考勤等行政事务的文员莫金连在东莞社保局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称,农杰英从未向其反映过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最后,对于电话录音,农杰英的丈夫陈必全在电话录音中只有提到脚伤,并无涉及膝盖扭伤,即便如此,接听电话的莫金连也没有作出过上述脚伤属于工伤的意思表示。据此,现有证据无从证明农杰英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2时左右在清理卫生拉废纸框时造成双膝扭伤,东莞社保局据此对农杰英报称的“双膝半月板损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农杰英虽对案涉不予认定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杰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俏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