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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程×,郑×,崔×,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24岁(1990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男,20岁(1994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男,29岁(1985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男,28岁(1986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男,20岁(1994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程×、郑×、崔×、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被告人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被告人崔×犯组织、领导���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扣押的黑板两张,灰色笔六支,笔记本十一个,工作手册一本,打印材料三份,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刘×、程×、郑×、崔×、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程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